保护代孕子女权利的原则(维罗纳原则)
免责声明:2021 年初,国际法和人权专家小组通过了《保护代孕所生子女权利的维罗纳原则》。除起草工作外,专家们还通过背景研究、审查或评论等各种方式为《维罗纳原则》做出了贡献。这些专家来自世界各地的大学和组织,包括国际人权条约机构(包括地区人权机构)的现任和前任成员、司法机构成员以及联合国买卖和性剥削儿童问题特别报告员。这些专家以个人身份行事。与签署方和核心小组名称一起列出的机构仅用于识别目的,而非对这些机构所做评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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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支持声明
生物医学的进步带来了新的挑战,包括对儿童权利的挑战。因此,代孕在为那些有生育问题的人提供生育机会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棘手的伦理、法律和人权问题,而这些问题至少在近期之前是从未遇到过的。由于缺乏监管或监管不力,代孕往往导致严重侵犯相关人员的权利,首先是儿童的权利。代孕跨越国界的蔓延和国际代孕安排的发展大大加剧了这种状况。
由独立专家起草的 "保护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权利的原则(维罗纳原则)"旨在确定问题最 多的领域,并制定程序和保障要求,以确保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的权利得到保护。考虑到在如何处理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所面临的问题方面缺乏任何全面的指导,"维罗纳原则 "可以作为一个重要工具,帮助确定适当的立法对策,以应对与保护儿童权利有关的新挑战。
我们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成员,支持 "维罗纳原则",认为这是对制定保护代孕所生儿童权利的规范性指导的重要贡献。
2021 年 2 月 25 日
前言
代孕越来越多地被用作组建家庭的手段,包括在跨境情况下。国际标准落后于这些发展。代孕所生子女的权利往往被其他利益所掩盖,无论是商业利益还是单纯的子女权利要求,都损害了儿童的人权及其最大利益,而这正是《儿童权利公约》所载的一项重要原则。
在当今世界,儿童是通过多种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其中代孕至少在目前是最具挑战性的一种,立法者和决策者必须对这一现实做出回应。他们需要尊重这些儿童的权利,为他们提供一个不受歧视的未来。无论各国对代孕的立场是禁止还是允许,都必须紧急制定保障措施,确保通过代孕安排出生的儿童的基本权利。对这一问题放任不管显然会给所有相关方,特别是儿童本身带来严重的风险。
起草《维罗纳原则》是为了协助各国和其他利益攸关方讨论可能的代孕对策。这些原则是在广泛磋商的基础上制定的。由于《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保护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的权利,因此在制定《原则》时期望在更广泛的人权框架内作出补充和不断发展的努力。
我们衷心希望这些原则将有助于立法者和整个社会就这些复杂的问题进行知情的讨 论,超越情绪和先入为主的观点。这正是这些原则的目的所在。
莫德-德布尔-布基奇奥,联合国买卖和性剥削儿童问题特别报告员(2012-2020年)
Wanchai Roujanavong,泰国驻东盟促进和保护妇女儿童权利委员会代表(2017-2022年)
罗莎-玛丽亚-奥尔蒂斯,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2003-2010 年)和美洲人权委员 会委员(2012-2015 年)
2021 年 2 月 25 日
背景介绍
自2013年起,国际社会服务社(ISS)呼吁对影响相关儿童的国际代孕安排进行紧急国际监管。在此背景下,国际社会服务社于2016年发起一项倡议,起草一套可在全球范围内达成一致的原则,以指导政策和立法。2018 年,联合国买卖儿童和对儿童性剥削问题特别报告员在其建议(联合国文件 A/HRC/37/60)中支持继续就这些原则开展工作:[在国际层面]:
78.特别报告员请国际社会:
[......](d)支持国际社会服务社的工作,制定符合人权准则和标准,特别是符合儿童权利的有关代孕安排的国际原则和标准。[...]
根据这项工作的初衷和联合国特别报告员的建议,起草工作的重点是为全世界就有效保护通过代孕安排出生的儿童的人权达成共识奠定基础。因此,这些原则是从这些儿童权利的角度出发,在整个人权框架内起草的。
原则》初稿由 Mia Dambach 代表国际社会科学理事会召集和协调的一个核心专家组起草:Claire Achmad、Nigel Cantwell、Patricia Fronek、Olga Khazova、John Pascoe、David Smolin、Katarina Trimmings 和 Michael Wells-Greco。此后,该核心小组负责根据更广泛的磋商情况定期审查和调整草案。参与这些磋商的有广泛的专家和观察员,其中包括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各国政府、人类儿童健康中心、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买卖儿童和对儿童性剥削问题特别报告员、代表世界所有地区的多学科背景的学者和从业人员。还征求并收到了捐赠者和代孕母亲的生活经验。自 2016 年以来,主要通过在维罗纳、苏黎世、以色列、海牙、开普敦、伦敦和日内 瓦以及柬埔寨(按时间顺序排列)举行的一系列国际、区域和国家磋商,确保获得投入。还计划在美洲和东欧举行其他地区会议,但由于 COVID-19 大流行而未能举行。不过,这些地区的专家还是为起草工作提供了投入。
鉴于 100 多名专家从多个学科和角度、地区、国家和国际背景进行了实质性磋商并提供 了意见,这些原则现于 2021 年出版。这些原则旨在为维护代孕所生儿童权利的立法、政策和实践改革提供启发和指导。制定这些原则是期望在更广泛的人权框架内作出互补和不断发展的努力。尽管全球尚未就代孕问题达成共识,但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的权利问题亟待解决。
目录
术语表
这些原则中使用的术语反映了世界范围内较常用的术语,而在国家立法和实践中可能会使用其他术语。
利他代孕 代孕安排是不向代孕母亲支付任何费用的安排。或者,即使支付了费用,也只是与代孕相关的合理开支。
儿童 所有未满十八岁的人。
商业代孕 商业(或牟利)代孕是指代孕母亲同意提供妊娠服务和/或在法律上和实际上转移孩子,以换取报酬或其他对价。商业代孕的表现之一是营利性中介的参与。
主管部门 由国家指定或任命的实体,其责任、权力和能力得到法律授权或投资,以履行规定的职能。
识别信息 关于孩子的遗传、妊娠、社会和法律渊源的信息
中介 为代孕安排的启动、延续和/或最终完成提供便利的个人、组织或网络。仅提供与代孕安排相关的医疗、社会心理或法律服务的人不符合此定义。
意向父母1 要求代孕母亲为其怀孕和分娩的人。
遇到代孕问题的国家 法律不允许代孕但却面临代孕后果的国家。
代孕2 "代孕安排 "是指以下协议
- 未来代孕母亲与有意成为父母者之间的关系;
- 在怀上孩子之前;
- 其中规定,在孩子出生后,双方计划由有意的父母成为孩子的法定父母,并由代孕母亲将孩子交由他们照顾。
代孕母亲 同意为有意成为父母的一方(或双方)怀孕和分娩的妇女3。
转让 包括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亲子关系或父母责任的转移或放弃。
序言
《维罗纳原则》(Verona principles)旨在满足在各国对代孕做法采取不同做法的背景下确保尊重通过代孕出生儿童人权的指导迫切需要。维罗纳原则》受《儿童权利公约》及其《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以及其他相关国际人权文书的启发,并以这些文书的规定为基础。鉴于这些文书中没有明确涉及代孕问题,但却提出了重要的儿童权利问题,因此需要提供指导,以确保在代孕情况下适当保护儿童权利。联合国买卖儿童和对儿童性剥削问题特别报告员建议继续执行这些原则(联合国文件 A/HRC/37/60)。
代孕,包括国际商业代孕,在一些国家正在发生,而在另一些国家则被禁止。这些原则提供了一个保障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的权利和最佳利益的框架。这些原则并不是对代孕的认可。特别提请注意《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大多数国家都是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所有国家都有义务维护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的权利。无论相应的出生国和/或目的地国或任何其他相关国家是否允许或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本原则均适用。
维罗纳原则》的前提是,任何儿童都不应因其出生环境而处于不利地位、受到伤害或惩罚,无论是通过歧视、剥削还是任何其他可能剥夺国际法所规定权利的行为。如果任何其他有关方面适当考虑的利益与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的最大利益相冲突,则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是决定有关该儿童的任何决定或行动是否有效的决定因素。
要遵守这些原则中规定的程序和保障措施,就必须对任何形式的代孕进行监管,避免出现诸如歧视、无国籍、虐待和缺乏出身等侵犯儿童人权的情况。法律应禁止构成或导致买卖儿童的形式。
维罗纳原则》规定,应在相关立法、政策、决策过程和实践中明确规定对通过代 孕出生的儿童的全面保障和保护。这些原则旨在为制定此类保障措施提供信息。因此,《原则》面向所有直接或间接参与或可能参与代孕的国家、公共和私营实体、民间社会组织、专业人士和个人,包括代孕母亲、意向父母和提供人类生殖材料者。维罗纳原则》的前提是,在发生代孕的情况下,代孕会产生和切断各种关系。这些关系应该是开放的,在适当的情况下,应该得到重视和维持。
在实施这些原则时,各国应考虑其他权利因素、社会经济和文化差异以及利润动机。在决定是否允许代孕时,各国应考虑是否至少有能力实施符合这些原则的监管制度。
关于是否应允许或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的伦理考虑不属于《原则》的范围。因此,《原则》的存在不应被用作纵容或鼓励代孕的依据。维罗纳原则》的任何内容都不应被理解为贬低或漠视其他有关方面的人权。
维罗纳原则》旨在保护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的权利,其制定是期望在更广泛的人权框架内作出补充和不断发展的努力。在实施这些原则时,各国应进行广泛磋商,尤其应考虑到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的意见和经验。
原则 1:人的尊严
- 人权源于人的固有尊严。4国内和国际上关于代孕安排的法律规定应符合保护人的尊严的基本人权准则。5
- 所有儿童,无论其出生环境如何,都享有与生俱来的平等人格尊严。6
- 买卖、贩运和剥削儿童侵犯了人的尊严,否定了儿童作为独立权利拥有者的地位。7各国应禁止那些助长或构成买卖、贩运和剥削儿童的代孕安排,并应确保防止买卖、贩运和剥削儿童的保障措施适用于代孕。8
- 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代孕母亲、意向父母和提供人类生殖材料的人都具有特殊的脆弱性,并面临被剥削的风险。9有关代孕的国家立法、司法和政策方针应以人权框架为基础,以确保儿童和所有相关方的人权,防止剥削做法并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 10
- 根据儿童的人格尊严,各国应确保法律不允许以合同条款不可撤消地确定法定亲子关系或有关代孕中儿童地位和/或照料的任何其他决定。各国应说明在哪些情况下需要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进行监督。
- 各国在确定其法律和政策时,可以考虑通过各种代孕安排出生的儿童可能对其人格尊严产生的影响,其中包括11
- 商业安排;
- 与父母一方或双方没有遗传联系;
- 利他主义安排以及对儿童今后与相关人员的关系可能产生的影响;
- 当儿童与作为其遗传父母、妊娠父母或社会父母、兄弟姐妹和大家庭成员的人分离时,可能会影响其一生的人格尊严。12
- 代孕做法可能会造成一种错误的期望,即成人有权得到一个孩子,13 ,或得到一个具有特殊特征的孩子。这种期望应予以阻止,因为它们可能使儿童沦为完全满足成年人意图和愿望的一种手段,因此有悖于人的尊严。14
- 国际法和其他相关的国内法并没有规定任何人,包括代孕安排中的意向父母,对子女享有权利 15 同样,意向父母也不应该声称对代孕所生子女拥有专属法律亲子关系和父母责任的 "权利"。16儿童与生俱来的人格尊严、儿童作为独立权利拥有者的地位、儿童维护身份的权利、获得起源和其他权利的权利,都排除了同意这种主张的可能性。17
原则 2:儿童是独立的权利拥有者
-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18 在其一生中,每个儿童都是独立的权利拥有者。19
- 各国应确保每一个通过代孕安排出生的儿童,不论其出生情况、出生国、地位和法定 父母身份如何,都能在整个童年时期在与所有儿童平等的基础上要求并享受《儿童权利公 约》和其他国际文书规定的所有权利。应特别关注与出生登记和身份(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国籍和家庭关系)有关的权利。
- 在所有影响到有能力形成自己观点的儿童的事务中,儿童有权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应根据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适当考虑其意见。20在需要确定出生后最大利益的情况下,儿童的权利应由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主管当局独立代表。
- 所有儿童,无论其出生时的地位如何,都应享有同等的社会保护。21
原则 3:儿童不受歧视的权利
所有儿童都有权在不受任何歧视的情况下,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尊重、保护和促进。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受到保护,免遭基于以下原因的一切形式的歧视:
- 出生状况;
- 多胞胎或与出生有关的任何其他方面;
- 父母身份的任何方面,包括法定父母身份;
- 性别;
- 健康状况;
- 残疾;
- 遗传特征;
- 赛跑
- 宗教;或
- 任何其他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儿童不受歧视的权利适用于以下情况:
- 是否允许代孕;
- 孩子是否进行了出生登记;
- 无论法定亲子关系是否已经确定;
- 无论国籍是否已经确定;
- 儿童的健康状况或残疾状况;
- 儿童是否是买卖、贩运或剥削的受害者;
- 代孕母亲身份的任何方面;
- 父母双方身份的任何方面;或
- 任何其他状态。
- 对上述原则的解释必须与其他原则保持一致,特别是儿童的最大利益、人的尊严、预防和禁止买卖儿童和贩运儿童、保护身份和获得来源。
- 通过代孕出生的孩子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应以孩子的最佳利益为导向,不得因性别、健康状况、遗传特征或残疾等任何理由歧视孩子。22
原则 4:儿童的健康权
- 所有儿童,不论其出生环境如何,都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与其他儿童一样平等地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 为了保障儿童出生时的权利,允许代孕的国家应确保以下方面的监管
要求和标准,以确保
- 如果使用的人类生殖材料不是来自有意的父母,则要对传染病和/或遗传病进行筛查,并将筛查结果通知代孕母亲和有意的父母;
- 为通过代孕出生的孩子提供医疗保险;
- 代孕前的安排应保证有意代孕的父母做好准备,23 ,包括在孩子出生时有额外医疗需求或残疾的情况下,提供医疗保健服务;以及
- 应免费向代孕母亲提供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服务
原则 5:代孕前保护
- 需要建立代孕前安排的既定框架,以促进代孕所生子女的权利。代孕前安排主要包括筛查、多学科评估、各方知情同意以及对这些安排的审查。
- 所有此类服务都应由独立的专业人员提供,不得有任何实际的或被认为的利益冲突。在允许代孕的国家,所有与代孕前安排有关的服务都应免费提供给代孕母亲,任何相关费用都应由有意成为父母的一方(或双方)承担,如果没有其他补偿的话。
- 法律问题
- 各国应适当考虑通过代孕前的安排,最大限度地降低出生时法定亲子关系出现分歧的风险,这些安排应包括但不限于:
- 为代孕母亲提供独立的法律咨询(即独立于代表意向父母和诊所的中介机构
- 对有意成为父母和代孕母亲的人进行犯罪背景调查和儿童虐待登记;
- 应保留代孕母亲和意向父母的意向记录,但不被视为具有约束力,记录应包括代孕安排期间可能出现的各种结果和决策、未来的监护安排、医疗保险和对孩子的经济支持条款;以及
- 确认人类生殖材料提供者同意代孕安排。社会心理和健康问题
代孕母亲的代孕前安排应包括社会心理适宜性评估和由独立、合格的从业人员提供的持续支持性咨询,24 ,其中应包括但不限于:
- 她的精神健康状况和做出决定的认知能力,她对代孕安排的理解,以及对她的生活和家庭的整体影响,包括不可预见的后果;
- 确认不存在胁迫和剥削;
- 评估对法律和财务安排、犯罪背景和儿童保护检查、财务安排以及身心健康筛查的了解程度,以便自由做出决定;
- 受代孕和放弃影响的代孕母亲的配偶/伴侣和子女;以及
- 确定对选择未来父母的期望,以及未来与未来父母和孩子的关系。
为有意成为代孕父母者所做的代孕前安排应包括社会心理适宜性评估以及由独立的合格从业人员提供的咨询,25 ,其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父母双方以及父母双方的子女(按年龄和成熟程度);
- 审查他们对法律和财务安排、犯罪背景和儿童保护检查、监护、怀孕和分娩预期、代孕母亲的意愿以及意外情况的理解;
- 心理健康和身体健康,包括申报传染病;
- 关系、支持系统和家庭生活的稳定性;
- 愿意并有能力承担子女和代孕母亲的医疗保险费用;
- 对能力进行独立评估,以确保儿童在社会、身体、情感和教育方面的福祉和发展,并保护其免受伤害,例如包括过去拒绝通过代孕或收养方式出生的儿童;26
- 就孩子的出身进行交流;
- 关于与代孕母亲和提供人类生殖材料者未来关系的期望和意向;以及
- 在国际代孕安排中,确定意向父母是否了解法律影响,包括合法亲子关系和防止买卖。
- 在代孕安排中,如果代孕前未作充分安排和/或未适当征得同意,出生国的法院或其 他主管当局应在有关法定亲子关系和/或父母责任的诉讼中对出生后儿童的最大利益进行裁 定。
原则 6:儿童的最大利益
- 在作出与代孕所生子女有关的法定亲子关系和父母责任的所有决定时,应首先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27此外,还应考虑对孩子造成短期和长期伤害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心理和身体伤害。
- 为了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不得执行代孕协议中旨在转移、确立或放弃法定亲子关系和父母责任的合同条款。28
- 一般来说,通过代孕出生的孩子,其父母双方至少有一方在基因上有血缘关系,这符合他们的最佳利益。29
- 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的最大利益在任何时候都应得到促进和保护,包括 "在怀孕前对代 孕安排进行筛选和审查时"。30这种代孕前的安排可以达到产后确定儿童最大利益的某些目的(见下文第 6 段)。
在涉及法定亲子关系和/或父母责任的诉讼中,或在国内和国际代孕安排中考虑采取儿 童保护措施时,出生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至少应在以下情况下对出生后儿童的最大利益进行判定:
- 没有充分的代孕前评估和/或安排(见代孕前保护原则);或
- 国家法律规定代孕母亲是婴儿出生时的法定父母,需要进行法定亲子关系转移;或
- 代孕母亲与意向父母之间或出生后意向父母之间在法定亲子关系或父母责任方面发生冲突;或
- 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特别是代孕母亲或意向父母都没有能力或不愿意照顾孩子,或者随后发现了可能影响孩子福祉的信息,如买卖、剥削和贩运或其他非法活动的迹象。
- 可能危及儿童权利或最大利益的任何其他情况
在国际代孕安排中,如果至少有一个国家不允许这种特定安排,则应由有意与孩子同住的父母所在国家的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机构另外进行儿童最大利益的裁定。孩子最大利益的确定应在最大利益评估的基础上进行,31 ,在代孕案件中涉及法定亲子关系和/或父母责任的诉讼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考虑因素:32
- 双方在签订代孕协议时的意图;
- 孩子与代孕协议各方的遗传和胎儿关系;
- 孩子的所有兄弟姐妹关系;
- 各方是否适合成为孩子的合适父母和/或看护人;
- 各方促进孩子与其他各方关系的能力;
- 稳定的家庭单位对儿童成长的价值;
- 对儿童可能产生的影响,包括对儿童整个成长过程中的心理和情感影响
- 生命的决定;
- 儿童已经遭受或可能遭受的任何伤害
- 决定对后代可能产生的影响;
- 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儿童对该决定的可确定的愿望和感受和理解;
- 儿童的相关特征,包括年龄和性别;
- 儿童的特殊需求,包括身体和健康需求;
- 孩子与每一方的情感和/或身体依附关系;
- 与代孕安排有关的所有情况;
- 可能涉及非法行为;
- 金钱交易的透明度;以及
- 中介机构的作用。
原则 7:代孕母亲的同意
- 对代孕安排相关情况完整性的信任对儿童的权利至关重要。代孕母亲应能在不受剥削和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独立和知情的决定。
- 应支持代孕母亲在代孕前、整个孕期和产后对所有法律、社会、财务和医疗事务作出自 由和知情的决定。应提供并确保代孕母亲能够行使自我决定权的条件。只有在代孕母亲具备以下条件时,才允许代孕:
- 在法律上是成年人;
- 成年后至少有过一次非代孕安排的生育经历;
- 有能力、有认知能力做出决定、表示同意并行使自主权和自决权。
法律事务中的同意
- 对法律安排的同意应是自由和独立的,包括
- 知情,不受任何形式的胁迫和欺诈;
- 所提供的所有信息均应以她自己的语言和她能理解的方式进行书面解释和提供;以及
- 应允许代孕母亲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法律问题,并在独立进行的社会心理评估和咨 询中进行讨论。
医疗事务中的同意
- 为支持自我决定和自主权,代孕母亲与执行每项医疗程序的医务人员之间的知情医疗同意程序33 ,应在每项程序之前进行,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有效获得独立的医疗建议和/或第二意见;
- 对每项程序的知情同意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胁迫和欺诈行为
- 以代孕母亲能够理解的语言和方式,提供有关医疗程序、生活方式限制34 、短期和长期风险以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的信息和教育35 ;
- 植入胚胎的数量和捐献者信息;
- 有权控制自己的身体,包括拒绝、限制或要求医疗程序;
- 有权决定分娩条件,包括分娩、接生和陪产人员;以及
- 产后对代孕母亲未来健康的影响,以及
随后出生的婴儿
- 除第 7.3 和第 7.4 段外,如果国内法36 允许机构或诊所实施手术,则应明确规定与机构或诊所达成的同意和安排的后果:
- 财务安排;
- 代孕母亲选择意向父母,并有机会与意向父母和家庭中的任何其他子女会面,以便做出决定;
- 每个医疗程序以及怀孕和分娩安排;以及
- 法定亲子关系和/或父母责任的转移。
原则 8:父母同意
- 对代孕安排相关情况完整性的信心对儿童的权利至关重要。有意成为父母的一方(双方)应能够在不受剥削和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独立、知情的决定。
- 在作出任何代孕安排之前,并经过所有筛选和准备过程之后,应就所有法律、医 疗、社会和财务事项征得意向父母自由和知情的同意。37这种同意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并保存。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允许代孕:有意代孕的父母一方(或多方): 1:
- 已进行筛选和评估;
- 了解对代孕婴儿和所有相关方产生影响的社会心理问题;
- 到了养育孩子独立成人的年龄;
- 已/已按规定的法律形式表示同意,并以自己的语言书面表达或证明,不受任何形式的胁迫和欺诈;
- 同意承担这些原则中确定的责任,包括指定监护人、提供医疗保险和经济支 持,尤其是在出现意外情况时为了孩子的利益,意向父母和孩子应有适当的机会了解代孕母亲及其直系亲属和社区。
原则 9:提供人类生殖材料者的同意
- 对其代孕安排相关情况完整性的信心对儿童的权利至关重要。捐献者应能在不受剥削和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独立和知情的决定。
- 在使用人类生殖材料进行代孕的国家,应向捐献者提供透明和全面的信息,包括医疗并发症、材料的预期用途、身份信息的保留和获取,以确保代孕前后的保护措施得到尊重,并获得知情同意。
- 在所有法律、财务和医疗事项上,均应征得捐献者自由和知情的同意。这种同意应以捐赠者自己的语言书面记录并保存。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允许为代孕而捐献:捐献者,除其他外,包括
- 是成年人;
- 有能力和认知能力做出决定;
- 已根据适用的国家法律提供书面签署协议,并证明他们已理解该协议;
- 能有效地获得独立的法律和医疗建议;
- 就代孕安排对未来的影响接受了合格从业人员的独立咨询,如
- 限制捐赠数量的重要性;
- 披露身份识别信息;以及
- 可能产生的任何潜在关系。
原则 10:法定亲子关系和父母责任
各国承认父母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38 ,因此有义务为父母履行这些责任提供适当的帮助。39儿童的最大利益是父母的基本关切。40
允许代孕的国家可能对法定亲子关系和父母责任有不同的规定,包括与以下方面有关的规定:
- 考虑到在绝大多数国家,代孕母亲在孩子出生时就拥有法定的亲子关系,通过法律 的实施,确定孩子出生时的法定亲子关系;
- 法定亲子关系的转移;
- 关于孩子与代孕母亲和/或意向父母的遗传关系(如有)的要求。
- 不允许代孕但又遇到代孕问题的国家应确保有一个适用于通过代孕出生的儿 童的亲子关系和父母责任的法律框架。41这一框架应确保儿童出生时有合法的父母。
依法确定出生时的法定亲子关系
- 如果代孕母亲在出生时即依法成为法定父母,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在经过适当的 思考期后,确定代孕母亲出生后的意愿。如果代孕母亲希望放弃和/或转移法定亲子关系和父母责任时,应提供出生后的快速法律和安全机制。
- 保留法定亲子关系和/或父母责任,则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尽快进行出生后儿童最大利益的鉴定。
- 如果代孕母亲在出生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法父母,则应为代孕母亲提供一个快速程 序,该程序应在适当的考虑期后生效:
- 作为知情同意程序的一部分,可接触具有适当资格的中立第三方;
- 自由确认或撤销其同意,即有意成为父母的一方(或多方)拥有专属的法定亲子关系;
- 同意代孕后,不会对与代孕安排有关的付款或补偿产生任何经济后果只有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国家才可根据法律的实施,在孩子出生时赋予有意成为父母的一方(或多方)专有的法定亲子关系和父母责任:
- 代孕母亲在分娩后确认同意(见上文第 10.5 段)
- 根据这些原则,无需在出生后确定儿童的最大利益(见下文第 10.8、10.9 和 10.10 段)。
- 法定亲子关系的转移
在涉及法定亲子关系和/或父母责任的诉讼中,或在国内和国际代孕安排中考虑采取儿 童保护措施时,出生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至少应在下列情况下迅速对出生后儿童的 最佳利益作出裁定:
- 代孕前没有适当的安排;或
- 代孕母亲与意向父母之间或出生后意向父母之间在法定亲子关系或父母责任方面发生冲突;或
- 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特别是代孕母亲或意向父母都没有能力或不愿意照顾孩子,或者随后发现了可能影响孩子福祉的信息,如买卖、剥削和贩运或其他非法活动的迹象。
- 在国际代孕安排中,如果至少有一个国家不允许这种特定安排,则应由有意与孩子同住的父母所在国家的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机构另外进行儿童最大利益的裁定。
- 如果代孕母亲撤销同意或未能确认同意,那么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应进行儿童最大利益的确定,并特别关注对双方的社会心理评估。
- 各国应禁止任何终止或转让法定亲子关系和(或)父母责任,或承诺终止或转让 法定亲子关系和(或)父母责任,以换取报酬或任何其它考虑的买卖儿童行为。42
父母的责任
- 法院和主管当局应就父母的责任下达必要的临时命令,包括在婴儿出生后的这段时间。
- 不得强迫代孕母亲或有意成为父母的一方(或双方)履行父母责任,因为强迫履行父母责任通常有悖于儿童的最佳利益。不过,国家可以要求有意成为父母的一方(或双方)即使没有法定父母身份或没有行使其他父母责任,也有一定程度的经济责任;
- 为代孕安排和/或孩子的抚养提供合理期限的预付款,尤其是在国际代孕安排中, 因为双方的经济状况往往存在巨大差异。
- 法院和主管当局可采用旨在协助各方解决冲突的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通过这种或其他手段,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应设法避免可能对儿童有害的破坏性持续冲突,并应设法最大限度地创造机会,建立对儿童身份至关重要的积极的持续关系。
原则 11:保护身份和获取来源
- 每个儿童都应能够在适当的帮助和保护下享有并行使维护其身份(国籍、姓名和家庭关系)的权利。儿童维护其身份的能力,包括其遗传、妊娠和社会出身43 ,对儿童和子孙后代具有持续的、终生的影响,特别是从儿童的身份权、健康权和文化权的角度来看。
- 各国有责任确保每一个通过代孕出生的孩子都有机会获得有关其身份的信息,包括基因、 胎儿和社会出身的信息。这应包括成年后获取信息的机会。各国应协助这一过程。
- 代孕安排只应涉及代孕母亲,她们应提供经核实的准确身份信息,并同意将其身份信 息转发给她们的生育对象。
- 代孕中使用的人类生殖材料只能来自那些提供了经核实的准确身份信息,并同意将其身份信息传递给与其有基因联系的人的人。
- 在通过代孕出生儿童的情况下,应鼓励公开的代孕安排,以便为保护身份权和获得来 源提供保障。因此,各国应鼓励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代孕母亲、有意向的父母和大家庭,以及有机会提供生殖材料的人之间开展有关出生后接触益处的教育。
- 各国应确保严格收集和储存永久保存与所有代孕安排有关的身份信息。各国应明确在什么条件下储存身份信息并不断更新,谁可以获取这些信息,以及何时和如何获取这些信息。这应包括在中介机构关闭等情况发生变化时保存数据。
- 允许代孕的国家应建立和维护登记册和国家档案,其中包含有关通过代孕出生的儿 童的基因和胎儿来源的信息,儿童可根据其年龄和成熟程度并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 件下,要求获得这些信息。各国应适当培训代孕身份信息的收集、储存和协助人员。
- 根据儿童的最佳利益,有意代孕的父母应尽早确保收集和保存与儿童身份有关的所有现有信息,包括其出身的各个方面。
原则 12:出生通知、登记和证明
- 无论出生情况如何,儿童的出生都应尽快通知出生国的有关主管当局并由其进行登记。每个儿童 "出生后应立即登记 "44 ,这种登记不应因出生情况而有任何歧视。
- 各国必须对在其领土上出生的所有儿童进行出生登记,包括父母为外国人或父母不详的儿童。
- 出生通知和登记应尽可能完整,包括在允许代孕安排的国家或[目的地国]随后在其国家登 记处登记孩子的国家。身份信息应包括出生日期和地点、代孕母亲、意向父母以及与提供人类生殖材料者有关的信息(如有)。医疗诊所、人类生殖材料提供者和/或登记处应向国家登记处提供所有识别信息。
- 各国应确保有一个记录身份识别信息的国家登记册。各国应制定程序框架,确保根据适用的数据保护法记录和保存此类身份识别信息。各国还可考虑为代孕出生的儿童建立单独的登记册。
- 所有通过代孕出生的孩子都应获得出生证明。这不应导致因孩子的出生或其他身份而产生任何歧视。出生证明与许多其他权利的实现密切相关,特别是姓名权、国籍权45 和身份权,46 ,以及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47 和教育权。48
- 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的隐私权非常重要。在许多国家,必须出示出生证明才能登记获得官方服务,以便充分享有教育权、健康权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除出生证明外,各国可考虑向代孕出生的儿童提供一份载有身份信息的补充文件。
- 出生记录应在法定亲子关系发生变化时进行更新,同时保留原始记录和这些变化的历史。
- 所有人都应能够查阅自己的出生记录。各国应确保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或其代理人能够根据其年龄和成熟程度,在适当的指导和咨询下获取此类信息。
- 根据适用的数据保护法,有关儿童、意向父母、代孕母亲或任何提供人类生殖材料的人 的信息只能向主管当局和其他有合法利益的人披露。
- 人类生殖材料提供者登记册和其他相关登记册应保存此类信息,并对出生通知、登记和 证明的使用进行补充。
原则 13:防止无国籍状态
无论其出生情况如何49 ,所有儿童都有权获得国籍。50获得国籍的权利要求各国防止儿童的无国籍状态,这是身份权的一部分。国家在适用国籍法时,不应因包括代孕在内的出生情况而有任何歧视。各国关于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的国籍的政策应以避免出现儿童无国籍的情况为首要指导。国家在确定国籍时应迅速行动。51为了减少通过代孕安排出生的儿童无国籍的风险,并为他们获得国籍提供便利 :52如果一国确定或承认了法定亲子关系,则该国应在与该法定父母所生的任何其他子女相同的条件下适用其关于取得国籍的规定 53 如果无法做到这一点,则鼓励有意父母的国籍国提供必要的援助,以确保儿童获得该国籍;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则应
- 在父母身份不明或没有该国国籍的情况下,国家应在出生时给予在其领土上出生 的儿童国籍,否则该儿童将成为无国籍人54 ;否则、
- 如果代孕母亲是其国民,则应授予其国籍,否则孩子将成为无国籍人;否则,应授予其国籍、
- 与代孕安排有关的其他国家应考虑酌情给予国籍,否则孩子会成为无国籍人。
- 授予子女国籍并不自动意味着承认子女与父母的法定亲子关系。
- 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因合法亲子关系的改变而丧失国籍,这种丧失应以拥有或获得另一国籍为条件。55
- 各国应规定,如果儿童在其领土上惯常居住一段时间,则法定亲子关系的撤销或废止不会导致其永久丧失所获得的国籍。56
- 各国应在必要和适当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从儿童的最大利益出发,毫不拖延地向儿童发放签证和/或酌情给予其身份,以便其在法定亲子关系和/或国籍确定之前留在出生国和/或从出生国旅行。
- 各国应制定确定国籍的程序框架,并对包括移民官员和边防人员在内的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适用该原则的培训。57
原则 14.预防和禁止买卖、剥削和贩运儿童
各国应禁止构成或助长《儿童权利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 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等国际法所界定的买卖或贩运儿童行为的代孕安排 58 各国应制定保障措施,防止在代孕情况下买卖儿童。59
买卖儿童包括 "任何人或团体将儿童转让给另一人以获取报酬或任何其他对价的任何行为或交易":
- 转让("任何人或群体转让儿童");
- 付款("报酬或任何其他对价");以及
- 交换("换"--支付转让费)。
转移存在于所有已完成的代孕安排中,因为这包括孩子的实际和/或法律移交。如果由于任何原因,代孕母亲在孩子出生时不被视为法定父母,代孕母亲移交孩子仍然构成转移。
根据定义,商业代孕包括付款,因此至少符合买卖儿童三要素中的两项:付款和转让。商业代孕构成非法买卖儿童,因为这种付款是 "为了"(换取)转让。在商业代孕中,付款是妊娠服务的最低要求;问题是付款是否包括为转让而付款。
对于商业代孕,有一种观点认为,支付妊娠服务费和转让费是一个从一开始就设想好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认为所有商业代孕都构成买卖儿童,或存在买卖儿童的不当风险。认为商业代孕构成买卖儿童或有不当风险的国家应禁止商业代孕。
另一种处理商业代孕的方法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将妊娠服务费与转让费分开,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转让费,因此也就不存在买卖子女。
因此,允许商业代孕的国家至少应确保所有付款与法定亲子关系和父母责任的确定或转移分开。措施应包括
- 出生时的代孕母亲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法定亲子关系和父母责任的转移;
- 向代孕母亲(或代孕母亲的任何代表)提供的任何 报酬或任何其他对价,均应在孩子出生后将法定亲子关系和父母责任转移给有意的父母或在孩子出生后确认代孕母亲的同意之前支付,且不可退还(如无欺诈行为);
- 报告所有付款和报销情况,并依法进行适当监管;以及
- 中介机构受到法律的适当监管。
在下列情况下,声称利他和非商业性的代孕可能会导致或不适当地冒着买卖儿童的风险:
- 在任何情况下,提供不受管制的、过多的或一次总付的 "补偿 "或对价。
- 其他形式;或有一些补偿类别,如 "疼痛和痛苦",可以类似于 "医疗费用 "中的支付。
- 商业代孕;或
- 补偿的发生不能与法定亲子关系和/或父母责任的确立或转移完全分开。(见第 7 段)。
- 买卖子女是指主要根据合同条款转让法定亲子关系(见法定亲子关系原则)。书面协议描述了双方关于法定亲子关系和/或父母责任的意向,只要被理解为不具约束力,就不违反禁止买卖子女的规定。
- 如果允诺或支付 "报酬或任何其他对价 "以获得子女,则可能发生买卖子女的情况。
有意成为父母的一方(或多方)的唯一法定亲子关系和父母责任。
- 中间人的活动可能构成或导致买卖儿童:
- 由于中介创造并控制了商业代孕市场和网络;
- 如果中间人对代孕母亲和/或孩子行使控制权,负责将孩子转给他人以获取报酬或任何其他对价。
- 参与代孕安排的中介和其他专业人员所提供服务的报酬过高,根据从事该工作的同行业可比工作的标准来衡量。
- 同样,各国应禁止构成或助长《儿童权利公约》、《巴勒莫议定书》和《东盟打击贩运 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公约》等国际法所界定的贩运和/或剥削行为的代孕安排。各国应制定保障措施,防止代孕中的贩运和/或剥削。
如果无法可靠地将为妊娠服务支付的费用与为转移子女非法支付的费用分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各国一般应禁止商业代孕:
- 可能存在不受监管的儿童付款交换;
- 代孕母亲是孩子的遗传父母;
- 只有当孩子转交给有意的父母时,才会支付这笔费用;
- 怀孕前没有确定孩子的意向父母;
- 可能存在不受监管或监管不足的中介机构;
- 法律制度没有赋予代孕母亲在孩子出生后同意或撤销同意将法定亲子关系和父母责任转移给有意的父母的权利。
原则 15:财务透明
- 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代孕带来不正当的经济或其他利益。60
- 允许代孕的国家应要求与代孕有关的任何财务交易具有透明度和问责制,特别是要
- 要求保存书面账目,清楚列明与每项代孕安排有关的每项不同服务的费用和成本,最好在一份标准服务清单中列出;61
- 要求向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此类书面账目,以便对个人代孕安排进行监督,以及对参与代孕安排的个人、中介和其他人进行监督。62
- 中介机构和其他服务提供者不应收取与所提供的服务相比高得不合理的酬劳(根据工作所在地的同类工作标准)。
原则 16:代孕中介机构
- 代孕安排中中介机构的行为可能会影响代孕所生子女的权利。因此,对中介的监管至关重要。
- 在允许代孕的国家,所有中介机构都应接受指定主管机构的授权和监管。指定的主管当局还应确保定期监测和评估中介机构对适当监管标准的持续遵守情况。授权和持续合规的标准除其他外应包括:
- 财务和行政方面的廉正;
- 相关能力;
- 合同安排的合法性;以及
- 整体运作的道德标准。
- 各国应禁止不遵守监管标准或不配合定期监测和评估持续合规情况的中介机构开展与代孕相关的业务。
遇到代孕问题的国家应监督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事并提供本国禁止的服务的中介的活动。如果这些国家没有具体的代孕法律,包括与中介有关的法律,那么由于潜在的风险,包括买卖儿童,各国应考虑立法禁止中介活动。
- 中介机构应遵守适用于其活动的这些原则。中介机构不得提供或宣传法律禁止的服务。
- 应要求中介机构并对其进行适当培训,以便在代孕过程中收集、储存身份信息并为其提供便利,从而维护儿童的身份权和获得来源的权利。63应根据适用的数据保护法处理身份信息。
- 参与代孕安排的中介机构和其他服务提供者不应收取与所提供的服务相比高得不合理的酬劳。64
- 如果中介机构在其开展业务的国家未获得提供代孕服务的授权,并且/或者参与了买卖或贩运儿童的活动,则应对中介机构实施适当的制裁并追究其责任。65
原则 17:应对代孕安排中出现的意外情况
允许代孕和/或遇到代孕问题的国家应确保儿童保护系统能够应对突如其来的意外情况,例如:
在儿童保育安排方面存在冲突;
- 代孕母亲或意向父母都没有能力或不愿意照顾孩子;
- 揭露与代孕安排有关的非法行为;
- 紧急情况;以及
- 社会、政治和法律条件的变化
如果出现意外发展,导致通过代孕出生的孩子更加脆弱,各国应迅速采取行动,以便:
- 确保立即通知儿童所在国的主管当局;
- 立即采取措施,提供适当的照料,确保儿童的身体、情感和心理健康;
- 在对法定亲子关系和/或父母责任存在分歧的情况下,鼓励使用调解服务。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考虑下达适当的命令;
- 确保编写社会心理报告,以协助确定最佳利益;
- 如果代孕母亲或意向父母都没有能力或不愿意抚养孩子,主管当局应根据联合国《关于替代性儿童照料的导则》下达监护令和/或与孩子有关的其他照料安排。在考虑将儿童安置在其他合适的照料环境之前,应考虑适当的亲属照料机会,代孕安排所生的兄弟姐妹应安置在一起。应避免将儿童安置在寄宿照料设施中。
- 当儿童的唯一或主要照料者可能因预防性拘留或判决决定而被剥夺自由时,应尽可能在适当情况下采取非羁押性还押措施和判决,并适当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
- 保存与儿童有关的所有决定的记录,并确保这些记录可供儿童查阅。
- 当非法行为与代孕安排有关联时(见关于最大利益的原则以及关于预防和禁止买卖儿童和贩运儿童的原则):
- 在确定法定亲子关系和/或父母责任时,应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如果有证据表明任何一方参与非法行 为,则应考虑这种参与,包括其可能造成的长期后果;
- 制裁应主要针对相关中介机构,如有不当行为,应撤销授权。
- 无论法定亲子关系和/或国籍如何,各国均可确定有意成为父母的一方(或多方)负责子女的抚养、福利和健康。66
- 各国应制定政策,以便就儿童的最大利益及时做出决策、并确保迅速实施儿童保护制度。
原则 18:国家、地区和地方当局之间的合作
- 所有国家都应采取适当措施,提供与代孕有关的法律信息和其他一般信息。这些信息应以公众能够理解的语言向公众提供,并向代孕母亲、有意成为父母者和提供人类生殖材料者提供。67
- 各国应开展合作,制止一切违背这些原则宗旨的行为。各国应合作维护这些原则,特别是
- 当出现意外情况时(见原则);
- 与法定亲子关系和/或父母责任有关,特别是在国际代孕安排中;
- 防止和应对买卖、贩运和剥削儿童的行为;68
- 为获得原产地提供便利;以及
- 需要确定最佳利益的任何其他情况。
- 允许代孕的国家应限制来自允许代孕的国家的有意父母使用代孕。
- 只有在有关国家确信孩子会健康成长的情况下,才能在国际安排中允许代孕:
- 能够进入父母中至少一方的惯常居住国;
- 至少与有意成为父母的一方有合法的亲子关系;
- 获得父母中至少一方的国籍;以及
- 能够充分享有本原则和其他国际标准所规定的所有权利。
- 各国应禁止在禁止代孕的国家内或直接面向这些国家的代孕相关服务广告,包括通过社交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 在实施这些原则时,应促进、加强和增进国家、地区和地方当局之间的合作。
为确保在代孕方面开展适当的国际合作,鼓励各国考虑
- 在出现代孕的地方,签订与代孕有关的双边或多边文书;
- 就父母责任而言,批准或加入 1996 年 10 月 19 日《关于在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 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的海牙公约》。
- 为回应其他国家就个别代孕安排提出的请求,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特别 是要 69
- 收集并保存有关儿童、代孕母亲、提供人类生殖材料者、意向父母、儿童出生地、 中介和/或相关代孕诊所等的信息;
- 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答复其他主管当局关于提供某一代孕情况信息的请求。
- 在允许和/或发生代孕的国家,各国应建立适当的框架。
根据要求,有效交流所有相关信息,促进和保护儿童的权利和最大利益。
尾注
1. HCCH, A Preliminary Report On the Issues Arising From International Surrogacy Arrangements (2012) https://assets.hcch.net/docs/d4ff8ecd-f747- 46da-86c3-61074e9b17fe.pdf
2. HCCH, A Preliminary Report On the Issues Arising From International Surrogacy Arrangements (2012) https://assets.hcch.net/docs/d4ff8ecd-f747- 46da-86c3-61074e9b17fe.pdf
3. HCCH, A Preliminary Report On the Issues Arising From International Surrogacy Arrangements (2012) https://assets.hcch.net/docs/d4ff8ecd-f747- 46da-86c3-61074e9b17fe.pdf
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U.N. Doc.A/6313, at preamble (1966 - hereinafter ICCPR); See, e.g.,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A. Res. 44/25, U.N. Doc.A/RES/44/25 at preamble (1989 - hereinafter CRC); Council of Europe, 1997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Dignity of the Human Being with regard to the Application of Biology and Medicine,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nd Biomedicine, at preamble & art.世界人权宣言》,大会第 217 A(III)号决议,序言和第 1 条。217 A(III)号决议序言和第 1 条(1948 年)。1 (1948).
5. 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印度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 的任择议定书》第 12 条第 1 款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OPSC/IND/CO/1,§23(f)(2014 年 6 月 13 日--以下简称 2014 年印度《公约》);《奥维多公约》第 1、14 和 21 条。奥维多公约》第 1、14 和 21 条。
6. 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2 条;联合国特别报告员关于买卖儿童的代孕问题的研究报告[下称 联合国特别报告员研究报告]。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2 条;联合国特别报告员关于代孕即买卖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下称 "联合国特别报告员研究报告"]。
7. 儿童权利公约》序言第 35 条;《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 的任择议定书》,G.A. Res.儿童权利公约》序言,第 35 条;《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 的任择议定书》,大会第 A/RES/54/263 号决议(2000 年--以下简称《关于买卖儿童问题的任择 议定书》);《奥维多公约》第 1 条和第 21 条;联合国 SR 研究报告,第 1 段。1 and 21; UN SR study at para.35, 41 - 78; see, e.g., S. L. GOSSL (2013).德国。In K. TRIMMINGS & P. BEAUMONT (ed.).国际代孕安排》,第 131-132 页,德国法律摘要。
8. 买卖儿童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第 35 条;参见《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 作的海牙公约》(1993 年)第 35 条。35; Cf. Hague Convention 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 (1993) at art.1 (Hereinafter 1993 Hague Convention); UN SR Study.
9. 例如,见联合国 SR 研究。
10. 儿童权利公约》第 32-36 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 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第32-36 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 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第3(a), (2000 - 下称《巴勒莫议定书》); UN SR Study at para.77
11. 儿童权利公约》序言第 3(2)、7-9、20 条。3(2), 7-9, 20.
12. 儿童权利公约》序言第 7-9 条、第 20 条。7-9, 20.
13. 参见联合国特别报告第 78(b)段。78(b).
14. Cf. CRC at arts.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2-3 条和第 21 条;联合国特别报告员的研究报告,第 64-65 段;关于儿童作为独立权利持有者的原则。64-65;关于儿童作为独立权利持有者的原则。
15. 例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23(2)条;《联合国人权研究报告》第 2 段。23(2); UN SR Study at para.64-65; cf. Council of Europe,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N. CANTWELL (2011).收养与儿童:A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 at pages 12-13, available at https://rm.coe.int/16806dac00; See Council of Europe, Parliamentary Assembly, Doc.14140, Children's rights related to surrogacy, at para.
16. 见联合国特别代表研究报告第 58-59 段、第 64-65 段。58-59, 64-65.
17. 参见前注 1 和 12 中引用的资料来源。
18. 世界人权宣言
19. 儿童权利委员会
20. 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12 条。12
21. 参见《联合国人权宣言》第 25(2)条。25(2)
22. 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18(1)条。
23.在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与代孕母亲的经济状况相差悬殊的情况下,或者在儿童保护和卫生系统不足以满足儿童健康需求的情况下,这种预先规定尤为重要。
24. 见联合国特别代表研究报告第 73、77(f)段。73, 77(f).
25. 见联合国特别代表研究报告第 73、77(f)段。73, 77(f).
26. 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3、7-9、20-21 条;P. FRONEK 和 M. CRAWSHAW (2014)。作为新兴规范的'新家庭':英国社会工作杂志》。英国社会工作杂志》;见关于保护身份和获取来源的原则。另见以色列 1996 年《胚胎协议法》(协议、新生儿授权)第 8(1)c 条。
27. 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21 条和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G.A. Res. 34/180 at art.16(f) (Hereinafter CEDAW); See UN SR Study on Surrogacy and the Sale of Children, A/HRC/37/60 (Jan. 2018), at para.77(e), hereinafter UN SR Study.
为什么《原则》建议将代孕安排所生子女的最大利益定性为 "首要考虑因素",而不仅仅 是 "主要考虑因素"?
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 "儿童最大利益 "的基本标准,将其作为所有影响儿童的决策的 "首要考虑因素"。然而,在少数具体问题上,《儿童权利公约》明确将这些最大利益提升为决策中的决定因素。其中有两个问题与通过代孕安排出生的儿童的情况特别相关:
-与父母分离: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 9.1 条,各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的意愿使其与 父母分离,"除非[......]这种分离是儿童的最大利益所必需的"。
- 收养: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 21 条,"承认和/或允许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 21 条,"承认和(或)允许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应
最重要的考虑......"
在起草和批准《儿童权利公约》时,医学还没有发展到足以使代孕成为一种重要的先兆,因此条约中没有考虑这种做法。鉴于上文第 9 条和第 21 条所反映的起草者对儿童与父母分离和法定亲子关系永久转移的态度,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对通过代孕安排出生的儿童也会采取类似的立场。因此,建议将通过代孕安排出生的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 "首要考虑因素"(即决定因素),而不仅仅是 "主要考虑因素"(即重要因素之 一),在有关通过代孕出生的儿童的决策中加以考虑,是合乎逻辑的。
28. 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3、5、7-9、18、21 和 35 条;《关于买卖儿童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3, 5, 7-9, 18, 21 and 35; Optional Protocol on the Sale of Children at arts.2-3; UN SR Report at para、
生物医学科学进步特设专家委员会报告(CAHBI,1989 年)原则 15 第 2 点规定的原则。
29. 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3、7-9 条。3, 7-9.
30. 联合国特别报告员的研究报告,第 73 段。73.另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19(1)条,"一切形式的性剥削和性虐待",《儿童权利公约》第 19(2)条。19(1) 条,"一切形式的性剥削和性虐待",《儿童权利公约》第34(1), the “sale of or traffic in children for any purpose or in any form,” CRC art.儿童权利公约》第 35 条,以及 "所有其他形式的剥削",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36 条。36.
31. 参见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儿童将其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的权利(第 3 条第 1 款)的第 14 号一般性意见(2013 年),第 47 段。47.
32. 参见英国法律委员会,"通过代孕建立家庭:新法律:联合咨询文件",第 8.107-8.117 段。8.107-8.117.
33. 另见"签署代孕合同是分享信息的起始点,包括解释所涉医疗程序、并发症、风险、咨询和征得同意"。In:Tanderup, M., Reddy, S., Patel, T., & Nielsen, B. B. (2015).商业代孕中的生殖伦理:印度新德里试管婴儿诊所的决策。生物伦理探究期刊》,12(3),491-501 页。
34. Fronek P. (2018)《国际代孕支持服务销售伦理的当前视角》。医学法律与生物伦理学 8: 11-20
35. See:Knoche, J. W. (2014).国际代孕的健康问题和伦理考虑。国际妇产科杂志》,126(2),183-186。(例如,捐献卵子时的过度刺激综合征、侵入性程序、性别选择和胚胎减少、与单个和多个胚胎移植相关的风险、药物、剖腹产) 另见《奥维多公约》第 5(2)条。
36. "一旦她们承诺成为代孕母亲,她们对各种程序的同意就被视为理所当然"。In:Tanderup, M., Reddy, S., Patel, T., & Nielsen、
B.B. (2015)."商业妊娠代孕医疗决策中的知情同意:印度新德里的混合方法研究》。Acta Obstetricia et Gynecologica Scandinavica.
37. 1993 年《海牙公约》第 4(4)1条。4(4)1.
38. 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18(1)条。18(1).
39. 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18(2)条。18(2).
40. 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18(1)条。
41. 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3(1)条,第 21 条:联合国特别报告第 73、74、75、77(e)、(f)段。73、74、75、77(e)、(f)段。
42. Cf. CRC at arts.儿童权利公约》第 11 条和第 35 条;《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 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联合国特别报告。
43. 奥维耶多会议 https://www.coe.int/en/web/conve ... ms/090000168007cf98
44. 《儿童权利公约》第 7(1)条
45. 第 7(1)条 《儿童权利公约》
46. 《儿童权利公约》第 8(1)条
47. 《儿童权利公约》第 24 条
48. 《儿童权利公约》第 28 条
49. 儿童权利公约》第 2 条是一项一般性的非歧视条款,适用于《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所有实质性权利,包括第 7 条和第 8 条。它明确规定保护儿童免受基于其父母或监护人身份的歧视。儿童权利公约》第 7 条和第 8 条规定了一项一般原则,同时也适用于第 7 条和第 8 条,要求所有涉及儿童的行动,包括国籍方面的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
50. 除其他外,《世界人权宣言》第 15 条、《儿童权利公约》第 7 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第 24 条、1961 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 9 条、《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 5 条、《残疾人权利公约》第 18 条、《非洲儿童权利与福利宪章》第 6 条、《美洲人权公约》第 20 条、《伊斯兰儿童权利公约》第 7 条以及《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 6 条。另见 1961 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97 年《欧洲国籍公约》和 2006 年《欧洲委员会关于在国家继承中避免无国籍状态的公约》。
51. 儿童权利公约》第 10(1)条。另见 1993 年 5 月 29 日《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第 1 号《良好做法指南》第 8.4.5 节中有关收养的内容。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 3 条和第 7 条,儿童不应长期处于无国籍状态:儿童应在 出生时或出生后尽快获得国籍。儿童权利公约》对各国规定的义务不仅针对儿童的出生国,而且针对与儿童有相关联系的所有国家,如通过法定亲子关系或居住地等
52. 各国必须铭记,它们 "必须在国内并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正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 17 号一般性意见中所表达的,"确保每个儿童在出生时都有一个国籍"。
53. 原则 11 部长委员会向欧洲委员会成员国提出的关于儿童国籍的 CM/Rec(2009)13 号建议和第 2009/13 号建议的解释性备忘录第 32 段。第 2009/13 号建议的解释性备忘录第 32 段。见 Sylvie Mennesson 诉法国(第 65192/11 号申请)和 Francis Labassee 诉法国(第 65941/11 号申请)(规 定与个人社会身份有关的方面必须对跨境代孕安排所生子女的国籍地位产生影响)。另见 M. Wells-Greco The Status of Children arising from Inter- Country Surrogacy Arrangements: the Past, the Present, the Future, Maastricht University, Eleven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The Hague, Chapter 5。
54. 关于无国籍状态的准则第 4 号:通过 1961 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 1 至 4 条,特别是第 8 至 12 段,确保每个儿童获得国籍的权利;《美洲公约》第 20(2)条和《非洲儿童宪章》第 6(4)条;难民署专家会议,"解释 1961 年《无国籍状态公约》和避免丧失或剥夺国籍造成的无国籍状态"。第 4 号无国籍状态准则:通过 1961 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 1-4 条,特别是第 8 至 12 段,确保每个儿童获得国籍的权利;《美洲公约》第 20(2)条和《非洲儿童宪章》第 6(4)条;2013 年 10 月 31 日至 11 月 1 日在突尼斯突尼斯市举行的难民署专家会议,"解释 1961 年《无国籍状态公约》和避免因丧失和剥夺而造成的无国籍状态"。
55. 1961 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 5(1)条。第 7(1)(f)和 7(1)(g)条1997 年《欧洲国籍公约》第 7(1)(f)和 7(1)(g)条。另见,《2015 年 ILEC 准则》,第 5 段;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2015 年 ILEC 准则》,第 5 段。5,; UN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 (UNHCR), Expert Meeting - Interpreting the 1961 Statelessness Convention and Avoiding Statelessness resulting from Loss and Deprivation of Nationality ("Tunis Conclusions"), March 2014, in particular paras.G.-R. de Groot, Avoiding Statelessness caused by Loss or Deprivation of Nationality:G.-R de Groot, Avoiding Statelessness caused by Loss or Deprivation of Nationality: Interpreting Articles 5-9 of the 1961 Convention on the Reduction of Statelessness and Relevant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Norms, Background paper, October 2013, Geneva:联合国难民署
56. 原则 15,第 2009/13 号建议
57. 联合国关于儿童的替代照料准则
58. 见《儿童权利公约》第 35 条;《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 2 条。35; OPSC, at art.1, 2, 3; UN SR Study on Surrogacy and the Sale of Children, A/HRC/37/60 (Jan 2018) [hereinafter UN SR Study]。(a)买卖儿童系指任何人或群体将儿童转让给另一人以获取报酬或任何其他对价的任何行为或交易"。
59. 《儿童权利公约》(CRC)第 35 条;《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问题的任择议定书》(OPSC)35; OPSC; UN SR Study, para.77; Cf. 1993 Hague Convention at art.1.
60. 参见 1993 年《海牙公约》第 8、32 条;见《联合国特别报告员的研究报告》第 8 段。8, 32; see UN SR Study at para.72 - 78.
61. 参见《跨国收养财务方面良好做法摘要清单》。见 https://assets.hcch.net/upload/wop/list33fa2015_en.pdf;1993 年《海牙公约》,第 8、32 条;见联合国特别报告员的研究报告,第 8 段。8, 32; see UN SR Study at para.77.
62. 参见 1993 年《海牙收养公约》第 8、32 条;HCCH(2014 年 6 月)。8, 32; HCCH (June 2014).跨国收养财务方面良好做法摘要清单》。见 https://assets.hcch.net/upload/wop/list33fa2015_en.pdf;联合国 SR 研究报告,第 77 段。77.
63. 见原则 8 第 6 段。
64. 见原则 5 第 2 段
65. 见原则 13 第 3 段。3.
66. 见 http://www.bionews.org.uk/page_93040.asp 中引用的案例。关于未婚父亲赡养义务的判决是在此之前,法院将孩子的居住权判给了代孕母亲(在 CW 诉 NT & Anor [2011] EWHC 33 (Fam)一案中)。
67. 1993 年《海牙公约》第 7(2)条。7(2).
68. 参见 1993 年《海牙公约》第 8 条。8.
69. 参见 1993 年《海牙公约》第 9 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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